同时,赵某提供了劳动合同、工资单等材料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该投诉后,按照程序对该实施了监察。经查阅该提供的劳动合同、考勤记录、工资表等劳动用工材料,并询问了人事经理,监察员发现赵某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。人事经理孙某辩称,赵某当时处于试用期内,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,而且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,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。监察员当场向孙某指出,根据《社会保险法》、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,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,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,否则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,用人单位因此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。在监察员的宣传教育下,人事经理孙某认识到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的错误之处。
检查人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,向工业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,要求工业在限期内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。工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,并向闸北旅提供相关证明。在与申诉人赵某联系后,表明确实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。
在劳动保障监察实践中,我们发现一些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和劳动者自愿辞职存在一定的误解。例如,在这种情况下,人事经理认为试用期内不需要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,只要员工提出辞职,也不需要为员工支付经济补偿。
一、试用期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理由。不为试用期内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,这是部分用人单位的错误做法。一些劳动者由于劳动保障法律政策不熟悉,也常常误认为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,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。事实上,即使劳动者仍在试用期,但用人单位已经开始用工,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,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。
二、劳动者因单位主观故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。依照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第(一)项、第四十六条第(一)项的规定,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。本案中,经赵某再三主张后,该实业仍不为赵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、缴纳社会保险费,并不存在客观上的计算标准不清楚等情形,而是该主观上不愿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。在这种用人单位明显存在违法行为、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,劳动者可以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,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。